凡治质剂者,国中一旬,郊二旬,野三旬,都三月,邦国期。期内听,期外不听。

处理券契纠纷时,按持券人住地远近约定受理期限:都城十天,四郊二十天,甸稍三十天,县都三个月,诸侯国一年;期内投诉受理,过期不受理。

3.凡治质剂者,国中一旬,郊二旬,野三旬,都三月,邦国期。期内听,期外不听。

凡处理有关券契的纠纷,视持质剂人居住远近而约定各种期限:都城中约定在十天以内,四郊在二十天以内,邦甸、家稍在三十天以内,邦县、邦都在三个月以内,王畿外的诸侯国在一年以内。在约定的期限内来投诉就受理,有效期外则不受理。

注释▾

孙诒让曰:“谓以抵冒质剂成讼者。”

原文▾

3.凡治质剂者〔1〕,国中一旬〔2〕,郊二旬〔3〕,野三旬〔4〕,都三月〔5〕,邦国期〔6〕。期内听,期外不听。

注释▾

孙诒让曰:“谓以抵冒质剂成讼者。”

〔1〕 治质剂者:据郑《注》,此处质剂泛指券契,包括质剂、书契等

〔2〕 一旬:及下文二旬、三旬等,皆质人约定的听讼期限。郑《注》曰:“以期内来则治之,后期则不治。”

〔3〕 郊:郑《注》曰:“远郊也。”

〔4〕 野:指邦甸、家削。郑《注》曰:“甸、稍也。”(参见《载师》注)

〔5〕 都:指邦县、邦都。郑《注》曰:“小都、大都。”

〔6〕 期:一周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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