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原文】
3.凡治质剂者〔1〕,国中一旬〔2〕,郊二旬〔3〕,野三旬〔4〕,都三月〔5〕,邦国期〔6〕。期内听,期外不听。
【注释】
〔1〕治质剂者:据郑《注》,此处质剂泛指券契,包括质剂、书契等。孙诒让曰:“谓以抵冒质剂成讼者。”
〔2〕一旬:及下文二旬、三旬等,皆质人约定的听讼期限。郑《注》曰:“以期内来则治之,后期则不治。”
〔3〕郊:郑《注》曰:“远郊也。”
〔4〕野:指邦甸、家削。郑《注》曰:“甸、稍也。”(参见《载师》注)
〔5〕都:指邦县、邦都。郑《注》曰:“小都、大都。”
〔6〕期(jī):一周年。
【翻译】
凡处理有关券契的纠纷,视持质剂人居住远近而约定各种期限:都城中约定在十天以内,四郊在二十天以内,邦甸、家稍在三十天以内,邦县、邦都在三个月以内,王畿外的诸侯国在一年以内。在约定的期限内来投诉就受理,有效期外则不受理。